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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校车运营单位管理指导意见
【信息来源:【信息时间:2018-07-26 17:23  阅读次数: 】【字号 】【我要打印】【关闭

许教联﹝2018﹞3号

许昌市校车运营单位管理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校车运营单位申请确认和日常监管工作,确保乘坐校车学生和幼儿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指校车运营单位(国家《校车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是指除学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符合规定,批准设立的可以提供校车服务的单位。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直接取得本辖区校车运营单位资质,无需通过本规定审核批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校车运营单位资格确认以及对校车运营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指导意见。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成为校车运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企业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

()具有满足校车运营服务的办公经营场所和封闭式管理的停车场地;

()拥有全市公安部门登记入户且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有专用校车30台以上;在两个县(市、区)以上区域提供运营服务的,应当拥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校车60台以上;

()每辆校车配备有1名校车驾驶人员,并按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校车驾驶人须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单位及其负责人无犯罪记录,校车驾驶人员和随车照管人员无犯罪记录;

()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校车驾驶员及照管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第五条  申请成立校车运营单位,应当向所服务辖区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成立校车运营单位的书面申请(一式两份)

()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企业工商营业执照;(须注明:从事校车服务,未获政府批准前不得经营)

()现有用于提供校车服务的自有专用校车的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校车相关安全技术标准检验后出具的合格证明。交强险投保单、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不低于50万元。

()现有校车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其复印件,以及其余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公安部门出具的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校车卫星实时监控系统安装证明;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校车驾驶员及照管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本单位与校车驾驶人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

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复印件并带备原件备查。

第六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当地公安、交通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是否同意的意见。审核同意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公安、交通等部门3个工作日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并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提交县级政府批复同意。审核不同意的,分别由教育、公安、交通等部门3个工作日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校车运营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各级政府有关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八条 校车运营单位取得校车运营许可后,须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为本公司校车办理校车使用许可后,方可提供校车服务。

第九条 校车运营单位承接学校、幼儿园组织的与教学活动有关的校车包租服务,必须与服务学校、幼儿园签订书面合同。

校车运营单位应当与学校、幼儿园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应当由学校、幼儿园报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校车运营单位的日常管理和检查工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一条  校车运营单位的资格应当每年进行审核确认,具体工作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校车运营单位的资格年度审核确认工作按以下流程办理: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公安、交通部门发出确认通知;

()校车运营单位向县(市、区)提交确认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已按时年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2.校车已通过年审的证明材料、车船税和企业所得税缴纳证明、交强险及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单、按规定安装、使用校车卫星实时监控系统情况;

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复印件并带原件备查。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将上述相关材料分别送同级公安、交通部门等相关单位征求意见,公安、交通应分别开具是否存在违法运营以及被处罚的记录证明。如需要现场检查核实相关情况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同级公安、交通部门回复意见及现场检查结果,开具确认意见。决定认可的,将确认结果书面告知校车运营单位;不予认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校车运营单位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教育、公安、交通部门应当提交属地政府取消其相应的校车运营单位资格: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

()未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未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经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发生校车罢运行为,经县(市、区)教育、公安、交通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发生校车产权纠纷且持续3个月以上,未能依法解决的; 

()发生校车群死群伤事故等严重情节行为的;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四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校车运营单位日常管理和考核制度,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校车运营单位资格。

第十五条  校车运营公司取得资质后,运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意见》第四条之规定时,由县(市、区)教育、公安、交通部门责令其改正。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提交县(市、区)政府取消其校车运营单位资质。

第十六条  校车运营单位所属校车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台具体管理规定。

 

许昌市教育三项治理联席会议办公室

                               2018年5月21日